信箱:chpma02@tbca.org.tw / 報名專線:03-332-0867 夏小姐
(101/06/26)社區組長 涉業務侵占 判緩刑5 年
【裁判字號】 101,上易,110 【裁判日期】 1010323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375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89 號、100 年度偵字
第14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榮三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蔡榮三自民國97年9 月間至99年6 月間,任職於「巨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並由巨埔公司
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街25號「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
會」,擔任組長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相關
行政事務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榮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澄清龍大廈99年6 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442
元及住戶施工押金30,000元。嗣99年6 月間澄清龍大廈管理
委員會上下屆主任委員、監查委員及財務委員交接時,始發
覺97年至99年間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與存摺金額不一致,而查
悉上情。
二、蔡榮三經巨埔公司於99年7 月1 日改派駐宏碁企業廣場,擔
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非住戶租
用停車位之費用及相關行政事務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蔡榮三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車位租
金14,000元,嗣因蔡榮三自行向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坦
承該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巨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
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榮三(下稱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3頁),核與證人許富勝、李月琴
、簡芬萍、李思蒨、楊淑芳、林明富、黃長恩、莊傳宗、喻
屏有、許錦堂、莊台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龍大廈管
理委員會99年7 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書證、99年8 月5
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巨埔公司100 年2 月9 日巨管字第10
00209 號函、澄清龍社區99年6 月份財務報表、巨埔公司99
年10月6 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收據3 份、巨埔公司與被告之
和解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
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
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挪用侵占宏碁企業廣場
管理委員會車位租金14,000元後,雖自行向宏碁企業廣場管
理委員會坦承上情,然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並不能
解免被告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併
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
巨埔公司,受派至被害人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宏碁企業
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大樓負責管理工作,不思盡忠職守,僅因
經濟困窘,即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
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侵占之數額多寡,及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700 元
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就被告侵占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款
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侵占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款
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事後業已透過巨埔公司分別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被害
人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此業
據澄清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富勝及宏碁企業廣場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許錦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並有被告與巨埔公司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
第2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